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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8/2023
[2024] HKDC 7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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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彬倫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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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薏薔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劍鋒 孫波 丘志強 麥言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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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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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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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本案所涉的危險藥物為管有2.12克氯胺酮及販運15.22克可卡因。
案情
控罪1
3. 2023年1月21日下午5時08分,警員23302見被告人沿廣利道步行向發祥街。被告人見到警方時,顯得形跡可疑。警員於是在廣利道11號外截停被告人。經搜身,警員在被告人外套左邊袋內發現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4個小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2.12克氯胺酮的2.47克固體(「證物1」)。
4. 警員於是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啲K仔今朝响南昌街公園同個啱啱識嘅人,用1,000蚊攞嘅,諗住自己食。」被告人身上有現金港幣816元。
5. 在關鍵時刻,被告人管有證物1。
控罪2
6. 2023年2月20日深夜1時07分,警員17887沿西洋菜南街向亞皆老街巡邏。警員巡至西洋菜南街6-12號外時,見到被告人向豉油街方向迎面走來,形跡可疑,於是截停被告人。經搜身,警員在被告人左前褲袋內發現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以下物品:
(a) 100個小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14.9克可卡因的16.3克固體(「證物2」);及
(b)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兩個小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0.32克可卡因的0.36克固體(「證物3」)。
7. 警員於是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啲毒品係買來自己食。」被告人身上有現金港幣5,149.3元及一部流動電話。
8. 被告人於2023年2月20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說:
(a) 他在旺角後巷向朋友購買證物2及3;
(b) 他以數千元購買證物2及3;
(c) 他任職清潔散工;
(d) 證物2及3足夠他吸食一個月左右;
(e) 他每月花費6,000至7,000元買毒品;及
(f) 他本來帶有10,000多元,用了數千元買毒品。
9. 證物2及3的總估計市值為港幣13,145元。
10. 在關鍵時刻,被告人管有證物2及3作非法販運用途。
保釋期間干犯控罪二
11. 被告人是在本案控罪一的警方擔保時,干犯本案控罪二。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2. 被告人有28項定罪紀錄,當中包括17次管有危險藥物罪、4次販運危險藥物罪、2次管有任何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罪及1次經營煙窟罪。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13. 被告人現年66歲,在香港出生。被告人已婚,太太現年63歲。被告人一直與太太同住。他們二人相依為命,感情甚為要好。被告人的太太是醫護清潔員。
14. 被告人於中五畢業後,曾經做過茶樓點心師傅。其後,被告人便返回自己的家族公司工作,職位為運輸生果物流管工。一直至10年前,因家族公司倒閉而失業,被告人便只能一直靠做一些清潔散工來維生,每月收入約港幣16,000元。辯方呈遞了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
15. 被告人於還押期間,被確診患有白內障和高血壓。被告人現在每天也需要倚靠服食血壓藥來維持日常生活。而於數月前開始,醫院也已開始為被告人排期進行眼部的白內障手術;可是,直至現在也未能獲得確定日期可以進行手術。辯方亦指,他的身體因而每況愈下。現時,被告人已深切反省,並已戒除毒癮。
16. 辯方指,就控罪一及二,被告人一開始便承認了是自己擁用該些毒品,並買來自用。被告人為一名毒品使用者,他每月也會花費6至7千多元在毒品上。被告人並非犯罪集團主腦,而他亦不是屬於任何犯罪集團的核心人物。本案並不涉及任何國際性組織之犯罪。
17. 辯方求情指,被告人真誠後悔及沒有浪費法庭的寶貴時間和警力。辯方希望法庭從輕發落,被告人可以盡快獲釋,然後可以重新做人,並過些有意義的生活。
18. 辯方不爭議,被告人於控罪一的保釋期間干犯控罪二,是加刑因素。
量刑
19. 法庭考慮了本案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性質、本案案情、有關案例、被告人的背景及辯方的求情陳詞。
控罪一
20. 被告人於本案已是第18次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法庭考慮了有關危險藥物份量及性質,即2.12克氯胺酮。
21. 本案,被告人於截停搜查後發現身上管有危險藥物。就控罪一,法庭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為4個月監禁;
22. 基於被告人的另一項控罪監禁超過9個月,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不適用。
控罪二
23. 被告人於本案已是第5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而對上一次干犯是於2013年。
24. 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及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涉及15.22克可卡因,量刑起點應為64個月監禁。
25. 被告人於控罪一的保釋期間干犯控罪二,案例指,即使被告人是在警方保釋期間而不是在法庭保釋期間犯案刑責亦沒有分別,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潤發[2017] 4 HKLRD 59:
“ It is clear from the authorities that even if the bail is only police bail the fact that the bailed person committed an offence whilst on bail is still to be regarded as an aggravating factor…”(第48段)
26. 就控罪二,涉及15.22克可卡因,量刑基準為64個月。被告人於控罪一的保釋期間干犯控罪二,是加刑因素,法庭把判刑上調3個月,即67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為44個月監禁。
27. 辯方於庭上陳詞表示,有部份毒品是自用的。一般情況來說,就算部份毒品是自用,量刑時應給予恰當扣減,但幅度不會很大,因為這些自用的毒品亦有被販運的潛在風險。一般來說,法庭不需舉行紐頓聆訊,藉以裁定是否部份毒品是供自用(HKSAR v Cheuk Kin Man [2010] 5 HKLRD 56第12段)。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法庭可根據個別案件情況而作出的酌情權決定。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背景,於控方呈交被告人認證口供經歷內,被告人亦表示他有吸食可卡因及海洛英習慣,法庭酌情減刑3個月,即41個月監禁。
28. 除外,再看不到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總刑期
29. 本案的兩項控罪分別於不同日子干犯,但法庭亦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及兩控罪的性質,法庭把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判刑同期執行,即41個月監禁。
結論
30. 本案,被告人的刑期為41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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