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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8/2025
[2026] HKDC 12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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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楊澄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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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浩朗先生及蔡栩先生,由李偉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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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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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控罪及審訊
1. 被告人面對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23(1) 及 (3) 條。控罪指被告人於2024年5月13日在香港,連同一名被稱為「李生」或「阿Dee」的人,為使其本人或他人獲益,或意圖使他人遭受損失,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先生交出約港幣70,000,000元。
2. 被告人否認控罪。控方傳召X先生作供,下稱「PW1」。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辯方傳召某私房菜酒樓(「該酒樓」)東主陳先生作供,下稱「DW1」。
3. 本席已考慮庭上所有證供、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1至P4及P7、辯方證物 D1(1) 至 D1(4),以及控辯雙方的書面及口頭結案陳詞。
二、舉證責任及法律原則
4. 根據《盜竊罪條例》第 23(1) 條,控方須證明被告人:
(1) 作出一項要求;
(2) 作出要求的目的是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
(3) 以恫嚇方式作出要求;及
(4) 該項要求屬於不當要求。
5. 判斷言語或行為是否構成「恫嚇」,採用的是客觀標準。法庭須考慮有關言行在整體環境下,是否足以影響一名具有正常穩定性和勇氣的普通人。恫嚇不限於明示的暴力威脅,亦包括威脅採取任何對受訊者不利、令其不安或感到受壓的行動。法庭應按整體背景判斷言語的真正意義及效果,而不能把個別字句抽離背景,單獨理解(參見 HKSAR v Wong Yan Ming and Another CACC 565/1998、Thorne v Motor Trade Association [1937] AC 797 及 HKSAR v Law Kwok Sang [2002] 3 HKC 496)。
6. 要求最終是否成功、受害人是否實際交付款項,並非勒索罪成立的必要條件。受害人的實際反應雖屬相關證據,但最終仍須按客觀標準判斷有關言行是否構成恫嚇。
7. 凡以恫嚇方式作出的要求均屬不當,除非作出要求的人相信自己有合理理由作出該項要求,並相信使用恫嚇是加強該項要求的適當手段。即使作出要求的人真誠相信某項債務存在,亦不表示他同時相信以威脅剝奪對方人身自由的方式追討債項是適當的手段。
三、不爭議的事實
8. 根據承認事實P1及P7,PW1於2024年7月8日向警方提供證物 P2(1) 至 P2(5) 的5張相片,當中顯示合共10張印有PW1中文姓名及香港身份證號碼的借款單據。
9. 該批借款單據所載金額合共為港幣82,900,000元。扣除兩張載有「部份贖回」字樣的單據後,顯示的餘額為港幣67,900,000元。控罪所指的約港幣70,000,000元,顯然是對該餘額的概括描述。
10. PW1在有關借款單據所載日期前後,確有經港澳客運碼頭或港珠澳大橋管制站出入香港。PW1亦承認自己過往曾到澳門賭場、取得賭場籌碼,並曾作出還款或結算。
11. 證物P3是PW1與使用流動電話號碼「9559 0084」,兼具用戶名稱為「李生」的人,於2024年2月5日至7月8日期間的WhatsApp通訊紀錄,包括文字及語音訊息、通話紀錄和多媒體檔案。
12. 辯方不爭議的是,2024年5月13日在該酒樓一號貴賓房內曾有一次會面、PW1、DW1、被告人及一名與被告人一同到場的男子均在場。PW1此前並不認識被告人。追債一方在整個過程中只曾出示P2所示的借款單據副本,從未提供正本。
四、WhatsApp紀錄及事件背景
13. 證物P3顯示,李生於2024年2月5日向PW1發送一張附有PW1樣貌及個人資料的圖片,載有「欠債還錢、見字速回95590084」等字句,並要求PW1回電。
14. 由2024年2月至4月,李生持續要求PW1出來「傾」及「對數」。2024年3月15日,李生向PW1表示:「大家一齊攞埋啲嘢出嚟啦……坐低對啦。」2024年3月25日,李生又表示:「你send呢份嘢越搞啊越亂㗎咋喎」,並要求雙方把入數及未入數的單據逐項核對。
15. 2024年5月7日至9日,雙方曾多次通話。2024年5月13日上午,PW1致電李生,其後李生向PW1發送該酒樓的地址及圖片,以確認會面地點。
16. 會面後,李生仍頻密聯絡PW1。2024年6月15日,李生在一天內向PW1撥打35次WhatsApp電話,PW1只接聽最後一次來電。2024年7月4日及5日,李生又向PW1發送載有PW1樣貌及「死老千」、「欠債還錢」等字眼的圖片。2024年7月8日,李生再向PW1作出10次未接來電。
17. PW1承認P3未必是完整的通訊紀錄,他平日可能刪除了部分訊息。直至審訊前約一個月,他才把P3所示的紀錄提供予警方。本席因此不把P3視為雙方所有通訊的完整紀錄,也不會就可能被刪除的內容作出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測。
18. 然而,P3現存的內容是真實而客觀的通訊紀錄。即使並不完整,它仍清楚顯示李生自2024年2月起,持續以一筆澳門賭場債項為由聯絡PW1;雙方曾交換與欠款及還款有關的資料;5月13日的會面是該追討過程的一部分;會面後,李生仍以極高頻率致電,並發送載有貶損字眼的追債圖片。
五、PW1的證供
19. PW1從商約30年。他供稱自己並不認識李生。李生首次聯絡時,自稱代表賭場追收約港幣70,000,000元。PW1表示自己過往雖曾在澳門賭場取得籌碼,但有關帳項已經結清,並不存在李生所指的債項。
20. PW1表示,李生在多次電話中堅持要求見面。他因不欲得罪對方,也希望了解對方所指為何,最終同意在自己選定的該酒樓會面。PW1在會面前曾致電DW1預留房間,並攜同一批他認為可證明已還款的文件到場。
21. 被告人與李生一同到達。PW1稱李生把P2所示借據副本放在桌上,要求他清還約港幣70,000,000元。被告人亦參與討論,並表示:「哩條數收硬嘅,其他我乜都唔理。」李生則表示:「條數一定要畀,唔畀條數你睇下會點。」
22. PW1進一步供稱,在會面期間有人說:「唔畀我夾你走架。」他在主問時起初未能確定該句由誰說出。在盤問期間,他覆閱其於2024年7月8日向警方作出的書面口供P6後,稱已記起是被告人說:「喺酒樓下面有好多兄弟,如果你唔還錢就會夾你走。」PW1表示,聽到這番說話後感到緊張和害怕。
23. 會面期間,被告人曾用電話與「胡總」進行視像通話,並把電話交給PW1。PW1表示通話時間甚短,對方所處環境嘈雜,他未能聽清楚對話內容。被告人其後以電話拍攝PW1所攜來的部分文件。
24. 會面結束後,李生繼續頻密致電PW1。PW1稱李生曾說:「我係老新嘅阿Dee,哩條數唔畀,睇下點。」並以污言穢語揚言會「搞我屋企」;其後,其公司附近亦出現追債大字報。PW1在諮詢律師後,於2024年7月8日就5月13日的會面及其後事件向警方報案。
六、對PW1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評估
25. 辯方對PW1提出多項批評,包括他就借據及賭場帳項所作的證供前後不一;他對到達該酒樓的時間、由誰取出借據、曾否展示D1文件,以及視像通話內容的記憶不清;他在多份書面口供中均未有記載部分在庭上提及的說話;他遲至審訊前才提供WhatsApp紀錄;以及他在主問時未能立即指出是誰說出「夾你走」。
26. 本席接納PW1在若干旁枝細節上的證供並不理想。他對過往賭場交易、P2上的簽名及D1文件,曾作出含糊或帶有防禦性的回答。他最初清楚承認 D1(1) 上的銀行戶口及簽名屬於自己,其後又表示不能確認。他也沒有在主問時主動交代自己曾攜帶文件到場對數,以及曾與胡總進行視像通話。
27. 本席不排除P2所示文件與PW1過往在澳門的賭場交易有一定關係,也不排除D1所示支票及匯款文件是PW1過往作出的付款。本席無須就PW1是否曾簽署P2所示的每一張單據,或在2024年5月13日是否仍有未償還的債務,作出最終裁斷。
28. 即使PW1曾欠債,甚至即使追債者真誠相信有關債務仍然存在,也不影響本案的核心問題:被告人是否以恫嚇方式要求PW1付款。即使債項合法或確實存在,也不會令以強行帶走債務人的威脅手段成為合法或適當的追債手段。
29. 證人在事隔兩年後於庭上對時間、文件次序及個別細節記憶模糊,並不罕見。法庭所須考慮的是,有關差異或遺漏是否重大至足以動搖證人在核心事項上的可靠性(參見 The Queen v Kwong Wing On HCMA 574/1996)。
30. 就「夾你走」的說話言辭,本席採取審慎態度。PW1並非在主問時完全沒有提及該項威脅;他當時已表示有人說過「唔畀我夾你走架」,只是未能立即記起說話者的身份。其後,他在庭上覆閱在較接近事發時間錄取的口供P6,才恢復對說話者身份的記憶。
31. 本席不把P6本身當作獨立證據,用以取代PW1的庭上證供。但PW1可以在庭上藉先前口供恢復記憶,法庭須評估他恢復記憶後的庭上答案是否可靠。本席認為,他從一開始便已記得威脅的實質內容,所欠缺的只是對說話者身份的記憶;事隔兩年,經覆閱較接近事發時間的紀錄而恢復該部分記憶,並非不可能或不合常理。
32. PW1沒有明顯理由誣告被告人。PW1知道DW1在場,也在會面中得知DW1與被告人相識。若PW1蓄意虛構被告人發出威脅,他理應知道警方極可能向DW1查問,虛構的指控很容易被在場證人揭破。
33. PW1在長時間盤問下,始終維持其核心說法,即會面氣氛緊張、被告人積極參與追債,並說出「夾你走」的說話。該證供亦與P3所顯示的整體追債背景相符,包括會面前長時間施壓、會面後在一天內連續作出35次來電,以及發送載有PW1樣貌和貶損字眼的圖片。
34. PW1未有立即報警、曾繼續接聽電話,甚至曾考慮付款以「息事寧人」,並非必然與其受到恫嚇的說法互相矛盾。他是一名商人,不欲輕易得罪對方,先嘗試了解事件並以溝通方式處理,並非不合理。
35. 綜合考慮PW1證供中的缺點、盤問所揭示的差異及客觀通訊紀錄,本席接納PW1在核心事項上的證供,即被告人及李生在會面中要求他支付所謂債項;被告人說:「哩條數收硬嘅,其他我乜都唔理」;李生說:「條數一定要畀,唔畀條數你睇下會點」;被告人又說:「喺酒樓下面有好多兄弟,如果你唔還錢就會夾你走」。
七、DW1的證供
36. DW1與PW1及被告人均相識約8至10年。據他供稱,PW1於會面前數天致電,表示有人向他追討與澳門有關的款項。2024年5月13日下午約3時30分,PW1到達該酒樓,並取出D1所示支票及匯款文件,表示自己沒有欠款。
37. DW1稱被告人與一名他不認識的男子約於下午6時到達。該男子取出P2所示借據,與PW1核對款項。被告人其後致電胡總,並建議雙方各自把文件帶回核對後再商討。被告人又拍攝PW1所提供的文件。
38. DW1堅稱整個會面過程大致平和,除PW1與胡總通話時語氣較激動外,沒有人作出任何威脅。DW1否認被告人說過「哩條數收硬嘅,其他我乜都唔理」,否認被告人曾說「喺酒樓下面有好多兄弟,如果你唔還錢就會夾你走」,亦否認李生曾說「條數一定要畀,唔畀條數你睇下會點」。
39. 本席接納DW1確實在場,也接納會面期間雙方曾核對P2及D1文件、被告人曾致電胡總,以及被告人曾拍攝PW1所提供的文件。這些事實亦獲PW1在盤問下承認。
40. 然而,本席不能接納DW1對會面氣氛及是否出現威脅的證供。首先,DW1在事發後超過兩年才首次就事件作出正式陳述。他在2024年8月及2025年6月兩度拒絕向警方提供口供,沒有留下任何同期或較接近事發時間的紀錄。
41. 其次,辯方或被告人在DW1作供前曾向他展示D1文件。他在事隔兩年且沒有筆記的情況下,聲稱能清楚記得文件的發出人、收款人及大致款額,但對該酒樓的正式名稱、事發日期和其他基本細節卻一度記憶不清。本席不能排除他對文件的所謂記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審訊前閱覽該等文件的影響。
42. 第三,DW1在主問時主動強調「沒有人說過恐嚇說話」,並承認他是因知道被告人被指曾作出恐嚇,才主動作出該項說明。這反映他作供時並非單純按提問回憶事件,而是帶有為被告人澄清或開脫的明確意識。
43. 第四,DW1一方面承認被告人與另一男子到場,是為追討約港幣70,000,000元的澳門賭場債項,並承認被告人曾致電胡總、討論款額差異及拍攝還款文件;另一方面卻聲稱被告人及同行男子從未要求PW1還款。這項說法與會面的明顯目的及實際進行情況難以相容,顯示DW1有淡化被告人角色的傾向。
44. DW1亦承認曾短暫離開貴賓房加水。PW1的說法則是DW1曾與被告人一同離開約7至10分鐘。本席無須就DW1離開房間的準確時間及是否有人同行作出裁斷,重要的是,DW1並非在會面每一刻均在房內,不能僅憑自己的觀察排除其離開期間曾出現上述說話。
45. 因此,本席不認為DW1是一名獨立而可靠的證人,其證供亦不足以在核心爭議上產生合理疑點。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中與客觀事項相符的部分,但拒絕接納他所稱會面全程和諧、沒有任何還款要求或威脅的部分。
八、事實裁斷及罪行元素
46. 本席裁定,被告人與李生在2024年5月13日一同到達該酒樓。他們到場的共同目的,是向PW1追討P2所示借據中餘額約港幣67,900,000元的款項。
47. 被告人並非偶然在場或中立協助調停的人。他與李生一同到場;知道所追討債項的背景;參與討論;致電所謂債權人胡總;把電話交給PW1與胡總通話;並拍攝PW1所提供的還款文件。他積極參與追討過程。
48. 本席裁定,被告人在會面中確有向PW1表示:「哩條數收硬嘅,其他我乜都唔理。」並說:「喺酒樓下面有好多兄弟,如果你唔還錢就會夾你走。」在被告人共同在場並參與追債期間,李生亦向PW1表示:「條數一定要畀,唔畀條數你睇下會點。」
49. 單獨而言,「哩條數收硬嘅」未必必然構成恫嚇。然而,該句說話不能與其後提及樓下有多名「兄弟」及把PW1「夾走」的說話割裂理解。整體訊息是,若PW1不支付款項,便會被多人強行帶走。這是對PW1人身自由及安全的直接威脅。
50. 有關言語客觀上顯然足以影響一名具有正常穩定性和勇氣的普通人。PW1實際上感到緊張和害怕,亦與該等言語的客觀性質相符。因此,「以恫嚇方式」的元素已獲證明。
51. 被告人及李生要求PW1支付約港幣70,000,000元,是一項清楚而具體的要求。即使他們曾表示仍須先「對數」,會面期間亦有反覆表示該筆款項「一定要畀」及「收硬」,這已超越單純查核文件或尋求解釋,而構成付款要求。
52. 若PW1付款,被告人、李生、胡總、賭場或被告人所代表的另一方,至少其中一方會取得財務利益;PW1則會遭受相應損失。因此,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的元素亦已成立。
53. 本席沒有任何證據可據以認為,被告人相信以多人把PW1強行帶走作威脅,是加強追討要求的適當手段。即使被告人相信債項確實存在,這一信念最多只能與提出付款要求的理由有關,並不能令使用有關恫嚇成為適當手段。有關要求因此屬於不當要求。
54. 辯方提出,即使李生曾說出威脅性言語,也可能只是李生自行作出的行為,並非被告人與李生共同目的的一部分。本席不接納這項說法。被告人不但與李生共同到場並積極參與追債,更親自作出本案最直接的威脅。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並非僅建基於李生的言行,而是建基於他本人作出的要求及恫嚇。
55. 會面後李生的大量來電及追債圖片,本身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參與其後每一項行為。本席並沒有將所有會面後的行為直接歸於被告人。然而,該等客觀紀錄與會面前的持續施壓連成一體,支持PW1所述李生追債態度強硬,並削弱辯方所稱5月13日只是一次和平、和諧、各方同意日後再行核對的普通對數會面。
56. 本席已分別及整體考慮控方證據中的弱點、PW1在旁枝事項上的不一致、WhatsApp紀錄可能不完整,以及DW1所提供的辯方版本。本席認為,這些事項均不足以就被告人是否親自以「夾走」PW1作威脅,並藉此追討約港幣70,000,000元,產生合理疑點。
九、裁決
57.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PW1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向PW1作出不當的付款要求。
58. 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一項勒索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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