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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9/2025
[2026] HKDC 1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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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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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昶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文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3]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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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欺詐罪(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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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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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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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第一被告人承認5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針對他及第二被告人的控罪五則獲控方申請存檔,不予起訴,本席照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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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控罪性質 |
被告人 |
犯案日期 |
答辯 |
涉及金額(H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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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盜竊罪 |
D1 |
7/1/2019-
18/3/2024 |
認罪 |
693,586.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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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盜竊罪 |
D1 |
4/2023-29/3/2024 |
認罪 |
139,469.66+10,000+RMB 132,426.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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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盜竊罪 |
D1 |
3/5/2023-
7/2/2024 |
認罪 |
99,850.19 |
|
4 |
欺詐罪 |
D1 |
2020-6/4/2024 |
認罪 |
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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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
D1 |
1/3/2024-
31/3/2024 |
認罪 |
不適用 |
同意案情
2. 明愛樂華宿舍(“宿舍”)是輔助宿舍,為精神病康復者提供家庭式住宿服務。第一被告人獲宿舍僱用為福利工作人員輔助主任。
3. 吳先生(控方第一證人)、黄女士(控方第二證人)、林女士(控方第三證人)及李女士(控方第四證人)是宿舍舍友,他們為不同種類的精神病患者但正在康復過程中。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4. 第一被告人是福利工作人員輔助主任,負責向宿舍舍友(包括控方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證人)提供支援及協助。
5. 基於有人就第一被告人的行爲作出舉報後,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1月18日被宿舍解僱。
控罪一 - 盜竊罪(關於控方第一證人)
6. 控方第一證人是涉案宿舍舍友,2018年3月開始入住宿舍,2024年3月遷離宿舍並獲分配公屋單位。控方第一證人入住宿舍期間任職清潔工,月入港幣約6,000元至7,000元。
7. 2018年年底或2019年年初,控方第一證人應第一被告人要求向第一被告人提供控方第一證人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銀行”)號碼454-0-******賬戶(“賬戶1”)的自動櫃員機卡、密碼及存摺。第一被告人沒有告知控方第一證人為何要保留該些物品。控方第一證人並不同意第一被告人從賬戶1提款。第一被告人簡單提過,有關款項到控方第一證人獲分配公屋單位時便可使用。第一被告人每3至4天給控方第一證人港幣約500元作為生活費,並替控方第一證人支付宿舍租金。
8. 其後於2024年年初,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一被告人一起與房屋委員會職員會面,以討論控方第一證人獲分配公屋單位的事。會面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薪金每月均在他不知情下被人從賬戶1提走。第一被告人在會面期間承認從賬戶1提款。
9. 2024年3月,控方第一證人獲分配公屋單位。於2024年3月,第一被告人將控方第一證人的自動櫃員機卡及現金港幣總共130,000元分兩次歸還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簽署日期為2024年3月18日的收據,確認收到港幣130,000元。
賬戶1的銀行紀錄
10. 2019年1月至2024年3月18日期間,第一被告人是管有控方第一證人賬戶1自動櫃員機卡的人,也是從賬戶1提款及/或轉出款項的唯一一人。
11. 賬戶1的2019年1月首筆交易於2019年1月7日進行。2019年1月7日至2024年3月18日期間,賬戶1的存款總額為港幣757,683.55元(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的薪金、津貼及銀行利息),提款總額則為港幣693,586.55元(包括多筆現金提款,以及兩筆分別於2022年5月6日及2022年7月14日從賬戶1轉賬至第一被告人號碼253-******-888銀行賬戶(“賬戶2”)的港幣12,000元及港幣8,500元銀行轉賬)。就控罪一的時段,控方第一證人的宿舍租金總額為港64,097元。截至2024年3月18日,賬戶1的結餘為港幣2,474.25元。
12. 2019年1月7日至2024年3月18日期間,第一被告人偷竊據法權產,即滙豐銀行在賬戶1欠控方第一證人的總額港幣693,586.55元債項,而該等據法權產為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產。
控罪二 - 盜竊罪(關於控方第二證人)
13. 控方第二證人是涉案宿舍舍友,2022年入住宿舍。第一被告人是負責協助控方第二證人的福利工作人員。控方第二證人入住宿舍期間任職兼職保安員。控方第二證人來到宿舍後不久,第一被告人便約見控方第二證人及她姐姐,提議控方第二證人應開始將錢存入宿舍夾萬作儲蓄,以便日後獲分配公屋單位時用作裝修。第一被告人之後指示控方第二證人於發薪日將薪金直接交給他作儲蓄用途。
14. 控方第二證人照辦,自2023年4月開始每月將薪金現金支票交給第一被告人。她每月發薪日都有給薪金支票拍照。於2023年4月30日至2024年2月6日,控方第二證人分多次將港幣共139,469.66元的滙豐銀行現金支票交給第一被告人。該等薪金支票有被第一被告人成功兌現。2024年3月29日,控方第二證人就該月薪金根據第一被告人的指示將現金港幣10,000元直接存入第一被告人的銀行賬戶。第一被告人則每月會給控方第二證人港幣數千元至10,000元作為生活費。
15. 此外,第一被告人在控罪二的時段4次陪控方第二證人到中國內地收取內地物業投資的賠償。由於控方第二證人屬破產人士,第一被告人指示控方第二證人不要向任何人披露獲得該筆賠償。第一被告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每次都會從內地銀行賬戶提取現金帶回香港,控方第二證人接着便將現金交給第一被告人。因此,第一被告人為控方第二證人保管現金人民幣132,426.66元。
16. 第一被告人與控方第二證人於2023年9月開始拍拖。第一被告人指示控方第二證人不要將他們的關係或第一被告人持有控方第二證人金錢的事告訴任何人,因為這可能會影響控方第二證人獲分配公屋單位及她的破產令。
17. 案發所有期間,控方第二證人只打算透過第一被告人儲蓄,而並不同意讓第一被告人使用她的款項。然而,於2023年4月某日至2024年3月29日期間,第一被告人偷竊據法權產及現金,即滙豐銀行欠控方第二證人的總額港幣139,469.66元債項、現金港幣10,000元及現金人民幣132,426.66元,而該等據法權產及款項為屬於控方第二證人的財產。2024年4月11日,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從監獄獲釋並找到工作後,便會還款給她。
控罪三 - 盜竊罪(關於控方第三證人)
18. 控方第三證人是涉案宿舍舍友,2023年4月28日入住宿舍。第一被告人是指派負責協助控方第三證人的福利工作人員。控方第三證人在醫院任職清潔工,月入港幣11,780元。控方第三證人入住宿舍後,第一被告人聲稱可以幫控方第三證人儲蓄,要求控方第三證人將名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號碼01265010******賬戶(“賬戶3”)的自動櫃員機卡、存摺及密碼交給他。第一被告人每星期向控方第三證人提供港幣1,500元作為生活費。控方第三證人照辦,將賬戶3的自動櫃員機卡、密碼及存摺交給第一被告人。
19. 第一被告人被宿舍解僱後,歸還控方第三證人賬戶3的自動櫃員機卡及存摺。控方第三證人發現賬戶3只有港幣約10,000元,比預期金額少。2024年約3月,第一被告人給控方第三證人現金港幣30,000元,沒作任何解釋。
賬戶3的銀行紀錄
20. 於2023年4月底/5月某日至2024年2月某日期間,第一被告人是管有控方第三證人賬戶3的自動櫃員機卡、存摺及密碼的人。
21. 賬戶3的2023年5月首筆交易於2023年5月3日進行。2023年5月3日至2024年2月7日期間,賬戶3的存款總額為港幣192,286.87元(包括控方第三證人的薪金、津貼、現金存款及來自號碼01272210******銀行賬戶的港幣95,976元),提款總額則為港幣195,826.19元(包括轉賬至號碼01272210******銀行賬戶的港幣95,976元)。租金總額為港幣6,839元。
22. 控方第三證人證實號碼01272210******賬戶屬於她表姨丈所有,表姨丈在她同意下經網上銀行將港幣95,976元轉賬至賬戶3並於其後轉走,而銀行卡於案發時則由第一被告人保管。
23. 案發所有期間,控方第三證人只打算透過第一被告人儲蓄,而並不同意讓第一被告人使用她的款項。2023年5月3日至2024年2月7日期間,第一被告人偷竊據法權產,即中銀在賬戶3欠控方第三證人的總額港幣99,850.19元債項,而該等據法權產為屬於控方第三證人的財產。
控罪四 - 欺詐罪(關於控方第四證人)
24. 控方第四證人是涉案宿舍舍友,她表示大部分舍友都希望離開宿舍和獲分配公屋單位。
25. 2020年夏季,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四證人虛假地表示她已獲分配公屋單位。因此,第一被告人要求控方第四證人給他一些錢作為儲蓄,用作購買傢俬、裝修及支付雜費。第一被告人建議控方第四證人儲蓄港幣100,000元,並聲稱會代為處理搬遷安排。由於這是首次有社工叫控方第四證人出錢參加儲蓄計劃,控方第四證人感到擔心,於是問第一被告人可否在遷離宿舍後才開始儲蓄,第一被告人對她說這樣會太遲。同時,第一被告人指示控方第四證人不要向任何人披露“儲蓄計劃”的事,並警告若這樣做,他便會以新人選來填補控方第四證人的位置,令她喪失公屋分配資格。
26. 2021年1月,第一被告人再次向控方第四證人虛假地表示“他們”已決定分配公屋單位給控方第四證人,但控方第四證人要提供數十萬元作為“上樓費”及裝修費。在第一被告人誘使下,控方第四證人於2021年3月23日給第一被告人現金港幣50,000元,並於2021年6月9日給第一被告人現金港幣30,000元。然而,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1月被宿舍解僱後,控方第四證人仍未獲分配任何公屋單位。第一被告人沒有歸還現金港幣80,000元給她。2024年2月中,第一被告人致電控方第四證人,並聲稱控方第四證人獲分配公屋單位後,他便會安排完成裝修工程。
27. 第一被告人於2020年某日至2024年4月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控方第四證人虛假地表示她已獲分配公屋單位,從而誘使控方第四證人將現金港幣80,000元交給第一被告人,導致第一被告人獲得利益,及/或導致控方第四證人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控罪六- 妨礙司法公正
28. 2024年3月,警方就挪用宿舍舍友款項進行調查期間,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3月兩次歸還現金港幣共130,000元給控方第一證人(即上述第9段提及的還款),並指示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向警方報案,聲稱有足夠的錢給控方第一證人裝修他的新公屋單位。
29. 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第一被告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多於一項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慫恿和誘使控方第一證人不向警方舉報第一被告人偷竊控方第一證人金錢的案件。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刑事定罪紀錄及減刑陳詞
30. 第一被告人現年56歲,離婚人士,被解僱後任職司機。自1994年至2002年有13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10項為不誠實及欺詐罪,被告人悔而不改。
31. 傅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第一被告人表示悔意。就事主損失,辯方提及他歸還部分款項,各事主實際損失了(吳先生)港幣183,489.55元、(黃女士)港幣53,596.66元至港幣29,469.66元、(林女士)港幣4,511.19元、(李女士) 港幣80,000元。傅大律師同意第一被告人褻瀆職務,情節卑劣。傅大律師援引案例,並主張量刑基準約監禁3年至3年半。其他陳述提及第一被告人父母年紀老邁,要求輕判。
討論和判刑
32. 傅大律師援引大部分案例不適用於本案,尤其是Chiu Peng CACC 287/2001,該案案情獨特,不能作比較。本席現臚列各控罪的判刑主流意見。
盜竊罪(違反誠信)(控罪一至三)
33.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超[3]等案件訂下一般理解為「違反誠信」的判刑指引。但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4],上訴庭認為上述指引不僅適用於違反誠信,也適用於委以責任中的盜竊或欺詐罪。根據上述指引,當被盜或被騙的金額是港幣25萬元或以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以下。當金額是港幣100至3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至5年。當金額是港幣300至1,5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5至10年。
34. 至於何謂破壞誠信/違反誠信(breach of trust),新近上訴庭案例已有清楚論述[5]。
35. 以上案例的主流意見,量刑重點為控罪中所指的盜竊金額,即本案合共折算港幣約1,168,575元。
36. 其他加重刑責的情節有:
(1) 犯案時間約5年;
(2) 第一被告人是福利工作人員輔助主任,負責向受害者提供支援及協助,被告人卻剝奪他們有限資源,嚴重違反誠信,情節嚴重;
(3) 受害者更是精神復原或精神無行為能力人士,屬弱勢社群;及
(4) 第一被告人早有預謀。
欺詐罪(控罪四)
37. 欺詐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由於欺詐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而判刑亦視乎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士參與、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事主所損失的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慮因素,但並不是唯一的因素。
38. 在香港特區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案件涉及36名受害人,他們在互聯網平台被騙購買海洋公園門票,總共涉及金額是6萬3千多元。上訴庭(在該判案書第44段)明言「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這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該案的上訴人被判3年監禁。
妨礙司法公正(控罪六)
39. 妨礙司法公正是嚴重的罪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 條:「(5) 凡任何人被裁定犯了普通法中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該人可在法院的酌情決定下,被處以任何刑期的監禁及任何款額的罰款,但上述監禁及罰款須受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該法院可依法判處的最高監禁刑期及最高罰款額的限制所規限。」。因此,控罪六的最高刑罰為7年監禁。
40. 上訴庭在AG v Yeung Kwong Chi [1989] 1 HKLR 266 指出,一般而言,除非有不尋常的情況,否則即時監禁是妨礙司法公正一般的判刑選擇。犯案者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擁有良好背景,及重犯機會不大等均不構成緩刑的理由,以緩刑處理妨礙司法公正罪更是錯誤的。在Yeung Kwong Chi,答辯人於一個商場任職保安員。事件的主腦希望令受害人不能夠繼續在商場內經營業務,於是夥同答辯人及其他人誣告受害人於店舖內猥褻侵犯一女子,答辯人則訛稱他有目睹案發經過。受害人因此被檢控。後來經過進一步調查,控方撤銷針對受害人的檢控。答辯人在原審時被判處9個月監禁,緩刑2年。上訴庭在處理刑期覆核的申請時,考慮了答辯人在事件中的角色,認為適當的判刑為18個月監禁。由於是刑期覆核申請,上訴庭把答辯人的刑期下調至15個月監禁。
41. 除了辯方援引的案例,本席亦考慮了以下案例、判刑例子及法律典籍[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詠東CACC 132/2015,上訴法庭指出量刑時應顧及以下3個因素:第一,妨礙司法公正者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重;第二,干犯者的堅持程度;第三,有關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在胡詠東一案,上訴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 (1)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和控罪 (3) 「妨礙司法公正」罪罪名成立。控罪 (2) 「強姦」罪則獲判無罪。原審法官判囚共2年9個月。上訴人提出定罪及判刑上訴。在該案中,上訴人的妨礙司法公正行為不涉暴力或恐嚇,而是連續不斷地在案發後至上訴人被拘捕前5天不斷游說受害人不要向警方提供證供。上訴人的妨礙司法公正行為比較襲擊行為嚴重,上訴庭認為合適判刑基準不應該超過15個月監禁。
42. 就本案而言,本席在量刑時考慮了以下事項:
(1) 本案所涉及的罪行性質嚴重。在本案的嚴重情節,包括第一被告人以歸還款項游說事主不要報警;
(2) 此外,被妨礙的第一被告人的原罪最高刑罰分別為監禁14年及10年(本案案情可導致約3年監禁),刑罰不輕。案例亦說明在嚴重罪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不足以構成減刑理由,本席不以此減刑;
(3) 第一被告人的職責是保護事主的福祉,他在弱勢福利亦擔當重要角色。市民大眾對福利員有一定的期望及信任。然而,身為福利主任的第一被告人不但沒有履行職責,反而以身試法,並企圖掩蓋原罪,他的作為令其機構蒙羞。
43. 司法公正是香港社會的基石之一,妨礙司法公正是對這不可動搖的基石的攻擊,危害公眾利益,必須予以阻嚇及懲罰。
第一被告人的判刑
44. 套用以上分析,經考慮5項控罪的罪責、情節、及減刑陳詞,總量刑基準約5年監禁,扣減認罪的1/3後為約40個月監禁。為達至以上刑期,本席分別以18及15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一至四及控罪六的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1/3後分別為12及10個月監禁。控罪一至三分期執行,控罪四及六的刑期和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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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控罪性質 |
被告 |
犯案日期 |
答辯 |
涉及金額(HK$) |
經扣減判刑(月計) |
|
1 |
盜竊罪 |
D1 |
7/1/2019-
18/3/2024 |
認罪 |
693,586.55 |
12 |
|
2 |
盜竊罪 |
D1 |
4/2023-29/3/2024 |
認罪 |
139,469.66+10,000+RMB 132,426.66 |
12 |
|
3 |
盜竊罪 |
D1 |
3/5/2023-
7/2/2024 |
認罪 |
99,850.19 |
12 |
|
4 |
欺詐罪 |
D1 |
2020-6/4/2024 |
認罪 |
80,000 |
12 |
|
6 |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
D1 |
1/3/2024-
31/3/2024 |
認罪 |
不適用 |
10 |
[1] [2006] 4 HKLRD 776
[2] [2008] 4 HKLRD 1017
[3] [2010] 3 HKLRD 334
[4] [2019] HKCA 616
[5] HKSAR v Poon Kar Yue [2018] HKCA 684, para 26: “It is well established principle of sentencing that where there exists a relationship of trust between a defendant and the victim of his crime…between spouses… he is entrusted with… he then misuses or abuses for his own personal advantage or pleasure.”
[6] Archbold 2024, Vol. 2, para 3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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