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713/2023
[2024] HKDC 21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黃顯燊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鄭愷晴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ZM LAWYERS 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
2.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3月29日在旺角福群商場29D舖 “俞心堂”,意圖使其丈夫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3. 本案發生在被告人丈夫的中醫館內,雖然他們的女兒也在醫館內,發生事故是在醫館內的廚房,現場只有被告人及其丈夫,其丈夫是本案的受害人,他拒絕作為控方證人,強調是次事件屬於意外。
4. 同意案情(P1)及不爭議事項:–
(1) 本案的受害人與被告人是夫妻關係。
(2) 被告人的丈夫經營 “俞心堂”。
(3) 涉案是一把在俞心堂廚房內的菜刀(P2),總長度是26厘米,“刀鋒” 長15厘米。
(4) 案件發生在2023年3月29日:
(a) 下午5時30分,被告人與受害人一同在俞心堂內
(b) 下午5 時47分,警方到場,檢取該把菜刀(P2)
(c) 下午6 時20分,控方第一證人以 “傷人” 罪名拘捕被告。
(d) 下午7 時15分,受害人被送往廣華醫院接受治療,根據醫療報告(P4),受害人的傷勢如下:–
(a) 右手掌有7厘米的深層割傷
(b) 右手肘有4厘米的刺傷
(c) 右前臂有4厘米的割傷
(d) 左手肘有3厘米的刺傷
(e) X光診斷,沒有任何骨折。
(5) 除此以外,醫療報告(P5)進一步顯示:–
(a) 身體檢查顯示於兩邊手肘右邊斜骨背面的手腕及軟端手掌有多處割傷。
(b) 於2023年3月29日傍晚的傷口探查顯示右邊尺側伸腕肌腱完全切斷 (complete cut of right extensor carpi ulnaris)。
(c) 肌腱已修復及所有傷口已縫合 (tendon was repaired and all wounds were sutured.)。
(d) 病人於手術後獲配右手短臂托並以出院。
(6) 下午8 時30分至9時30分,在警誡下,被告人說:“我沒有話說”(P7)。
(7) 2023年3月30日下午3時02分至下午3 時29分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該會面記錄的自願性並無爭議(謄本P8A),內容:–
(a) 案發時,在醫館內(134C),當時只有被告人丈夫及其女兒(158C)。
(b) 被告人上班前,接女兒放學,吃飯後準備上班(147B - 154C)。
(c) 在醫館內,被告人與丈夫談起股票虧蝕一事,其丈夫曾經應承償還虧欠被告的17萬元,後來丈夫反口,被告要求丈夫認賬,可是不得要領(166C - 171B)。
(d) 被告人因此情緒激動,毆打丈夫(181)。
(e) 被告人解釋是丈夫首先用拳頭襲擊她,被告人因此用菜刀 “斬” 其丈夫,丈夫走出店舖(182 - 191B)。
(f) 被告人承認 “斬完” 丈夫之後,把菜刀放在地上(219B),當警員向她展示該把菜刀(P2)的時候,被告人承認就是用該把菜刀的 “刀鋒” “斬” 其丈夫(293 - 300B)。
(g) 被告人看見丈夫的肩膊受傷及流血(265D)。
(h) 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記得當時做過什麼東西,被告人看見丈夫在店舖的門口,被告人拉着他問:「現在你承認嗎」,丈夫沒有回應(273 - 276)。
(8) 被告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
5. 控方傳召三名證人作供。
控方第一證人PC 21414
6. 控方第一證人於2023年3月29日下午5時47分到達現場,他看見兩名男子在 “俞心堂” 的門前(P3(3)),一名男子自稱為報案人,另一名男子上身赤裸,雙手有刀傷,並且正在流血。
7. 該名報案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講述事件後,控方第一證人在店舖內的廚房內,看見被告人神情呆滯、沉默、低頭、表現平靜,坐在一張凳上(該一張凳證物P3(相片13))。
8. 控方第一證人以廣東話向被告人說話,被告人沒有回應。
9. 店舖內的情況,非常混亂,很多紙張及書本散滿在地上。(可參考P3證物照片5及6)
10. 其後,控方第一證人負責押被告人返回警署,在整個過程中,被告人配合警方的指示。
11. 控方第一證人同時表示,當他到場時,看見店舖門外左邊的位置,有一個黑色水桶,水桶內有一把刀。當他離開現場的時候,他的專注力在控制被告人,故此沒有留意水桶的位置,也不明白在拍攝P3(相片8)的時候,何故水桶會被移至店舖內。
控方第二證人 PC 18842
12. 控方第二證人負責填寫 “調查報告” MFI-1,他在2023年4月被派往別隊。往後,警員 60823 負責接手填寫調查報告。
13. 控方第二證人在調查報告內,附有一張草圖。草圖顯示在門外有一灘血跡及菜刀的位置(在門外的左手邊)。
控方第三證人 PC 60823
14. 控方第三證人證供主要陳述在2023年5月5日,被告人的丈夫向他表示,不要再繼續調查被告。
15. 辯方傳召四名證人作供:
(a) 被告人
她的主要供詞,在拿起菜刀後,已經忘記往後的事情。對於在會面記錄中的招認 “斬老公” 的說法,完全出於 “想像” 及 “亂講” 一遍,內容並非真實。
(b) 被告人的丈夫
他認為是次事件,完全是一場意外,是雙方在劇烈拉扯之間,刀背錯誤地割在他的傷口上。
(c) 兩名精神科醫生
他們的證供,認為被告人在案發時,有可能患有抑鬱症,“probably suffered from depressive disorder.”
證據分析
16. 當本席分析案情時,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並沒有證明清白的責任。
17. 被告人以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因此其犯罪之傾向性偏低,作供時之可信性大大提高。
18. 被告人選擇作供,亦傳召丈夫及兩名精神科醫生作證。本席𧫴記,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辯方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裁定被告無罪。
19. 縱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然在控方,標準仍然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背景
20. 本案的受害人,正是被告人的丈夫,他是一名中醫師,獨立經營一間中醫館。
21. 2014年 - 兩人結婚。
22. 2015年 - 女兒出生(現年9歲),被告人從內地來港定居。
23. 2017年至2019年期間,被告人將17萬元的積蓄交付丈夫投資,可是投資失誤,全數虧蝕。
24. 這17萬元的積蓄,是被告人在深圳居住的時候,在工廠工作,以7至8年時間儲蓄起來。
25. 丈夫曾經答應歸還17萬予被告人,可是一直沒有還款。
26. 被告人來港初期,不能在港工作,丈夫曾經每月支付 HK$1,000元至 HK$2,000元予被告人,被告人單方面認為這是還款的舉動,雙方沒有任何書面或口頭協議。
27. 被告人為此,經常與丈夫吵鬧,雙方亦有爭執。被告人同時認為丈夫對她的態度差勁,因此經常向丈夫發脾氣,夫妻之間的關係變得惡劣。
被告人在案發前的精神狀況
28. 被告人作供時指出,在案發前出現很多問題,包括:–
(1) 與丈夫的關係差劣。
(2) 案發前的一至兩年,每月有一至兩次發惡夢,場面充滿血腥味,從前沒有工作的時候,在家裏看過恐怖電影。
(3) 被告人在便利店輪班工作,令日夜顛倒,睡眠質素差,經常感到疲累。
(4) 案發前大約十天,一名朋友告知被告人另一名朋友自殺,被告人看過死者的身份證。隨之,感覺有鬼魂的蹤影跟隨她。在案發當天,也看見一名男鬼。在盤問下,被告人表示,該名男鬼,沒有指示被告人做什麼。
(5) 亦因如此,被告人回憶上吊自殺的姐姐。
在2023年3月26日
29. 雙方再次因為17萬元的款項,發生爭執。丈夫報警求助,被告人認為此一舉動,無疑對她造成刺激。
30. 丈夫趁警員在場的時候,靜靜地溜走,返回中醫館,之後沒有理睬被告人,這是第一次發生這一個情況,被告感到生氣、憤怒及傷心。
31. 直至案發當天,丈夫已有兩天沒有回家。
在2023年3月29日(案發當天)
32. 被告人認為有需要與丈夫解決問題,包括:–
(a) 該17萬元
(b) 丈夫對她的態度
33. 被告人於是接女兒放學後,一起前往中醫館放下女兒,因為晚上,被告人還要到便利店上夜班。被告人要求丈夫寫下欠據,可是丈夫寫的是離婚協議書,內文隻字不提該17萬元,被告人將之撕毀。
34. 被告人雖然嘴裏曾經提出離婚,目的只是迫使丈夫改變對她的態度,尊重她的感受,心裏並無此意。
35. 被告人當刻的心情,比起3月26日更加生氣及傷心。
36. 當被告人再次提及17萬元的事情,丈夫的證供指出,他們兩人當時在中醫館的廚房內,丈夫表示沒有欠她錢,無必要向她還錢。
37. 被告人扯着丈夫的衣服,把丈夫的工作服也撕破了,丈夫的證供表示他輕輕地掌摑了被告人一下。
38. 反觀被告人的證供,卻是丈夫用拳頭打了她一下眼角的位置,被告人感到痛楚。
39. 當時雙方立場相當敵對,一方要錢,一方否認還錢責任,完全沒有解決問題的空間。
40. 丈夫這方亦有負面情緒,丈夫認為該17萬元的戶口是兩人共同操作,沒有理由由他一力承擔。
41. 有一點值得注意,被告人承認不斷向丈夫發脾氣,在3月26日,兩人再次爭吵的時候,丈夫已經報警處理。此時,丈夫只是輕輕地掌摑了被告一巴?這一點絕不可信。
42. 被告人是一名身材瘦小的女士,卻能把丈夫的工作服也撕破,可想言之,被告人當時的情緒是無比的憤怒。
43. 被告人在作供時承認當時情緒 “唔好”,相比3月26日的生氣程度,有過之而無不及,被告人到中醫館的目的就是要解決問題,可是完全沒有結論。被告人深感煩躁,再加上丈夫已經有兩天沒有與被告人溝通,被告人心裏更加生氣及傷心。
44. 即是說,被告人與丈夫的關係,自從投資失利之後,關係已經漸漸變差,經過長年累月,被告人累積了不少的憤怒情緒,直至3月29日,已經達至沸騰的頂點,一發不可收拾。
45. 被告人當時的行為是爆炸式的將中醫館內的東西掃在地上,大聲喝罵丈夫,撕破丈夫的工作服,丈夫不但否認還錢,態度強硬之餘,還要動手打她,被告人已經到達忍無可忍的階段。
46. 被告人就在此時,拿起掛在牆上的一把菜刀!從P3(相片13)可見廚房空間狹窄,一個人站立的時候,幾乎沒有移動的空間。被告人伸手就可以取得該把菜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承認拿取放在電磁爐旁邊的牆上的菜刀,來揮斬她的丈夫(記項191至215)。
47. 何解被告人此時拿起菜刀?
48. 拿起菜刀的動機及意圖在哪裏?
49. 這一把菜刀,可用作切割肉類,或其他蔬菜及果類,必然是一把利器。
50. 此時,丈夫就在她的眼前。有一點值得緊記,被告人承認當時情緒激動,正如前言所說其憤怒情緒,已達至沸騰的階段,一發不可收拾。
51. 被告人聲稱就在此刻,往後的事已經忘記了。
52. 被告人是否真的忘記了拿起菜刀之後的事情?若然真的患了抑鬱症,是否會影響記憶力?
53. 辯方傳召的兩名精神科醫生,他們在接見被告人的時候,距離事發已有一年多。根據醫管局的紀錄,被告人在事發前,沒有精神科的紀錄,被告人在事發後的一個月才入住精神科醫院(可參閱PD1 - 第四段),兩名精神科醫生,在接見被告人前,曾經參閱醫管局的資料。
54. 根據兩名精神科醫生的證供,被告人在事發時,“有可能患有抑鬱症”,不過並不會影響被告人不知道自己的所作所為,被告人仍然有判斷能力。
55. 雷醫生的證供表示,患有抑鬱症病人是受到環境影響,(被告人與丈夫經常爭吵),與個人性格(對事件執着,放不開)及精神壓力有關(被告人與丈夫有多年意見不合,長期為投資失利而爭執)。
56. 雷醫生繼續指出,被告人患有抑鬱症。會影響她的情緒及自制能力,思想變得負面。但是,絕對不會影響記憶力,被告人知悉自己當時的行為,不過當情緒太衝動及激動的時候,對於細節的記憶會比較模糊。
57. 雷醫生的證供非常淸晰,被告人向他陳述當天的經過,包括:–
(a) 他們之前有爭吵,丈夫兩天沒有接觸她,被告人情緒變得更加激動及負面。
(b) 丈夫對她的態度差。
(c) 案發當天被告人帶着女兒到中醫館與丈夫理論該筆數項。
(d) 丈夫向她動手,令到被告人更加憤怒,故此拿起菜刀向丈夫揮斬。
58. 蕭醫生的證供同樣指出被告人能夠向他陳述案發經過,蕭醫生將經過寫在報告第5段,內容指被告揮斬丈夫: -
“She refused to let him leave and claimed he hit her head with barehand. She grabbed a knife from kitchen that has been placed there for a long time. She swung the knife against her husband. … She forgot how many times she chopped her husband.”
59. 辯方看過兩名醫生報告後,仍然堅持需要傳召他們作供,根本無助辯方答辯,尤其是兩名精神科醫生一致認為被告的精神狀況不能達致 “M’Naghten rules” 的程度,蕭醫生指出因為被告人 “could give a detailed account as to how the violence was triggered and comprehend the nature of such act.”(證物PD1 - 第7段)。
錄影會面(P8)
60. 被告人大約在22小時後,進行錄影會面(謄本為控方證物P8A),對於自願性毫無爭議(同意案情第9段)。被告人在庭上確認,參與錄影會面時,並沒有受到任何威迫利誘等因素,全是自願作出的。
61. 不過,被告人對於招認的部份,聲稱並非真確。因為在現場向警員胡亂說了一遍事情的經過,理由是不能不說,被告人害怕警方誤以為她有 “病”,所以到錄影會面時,被告人依照之前的說話,重覆再說一次,其實全是 “亂講”,憑空 “想像” 出來的,並非真實。
62. 辯方引用 HKSAR v Zhou Limei [2017] 20 HKCFAR 71 一案,認為被告人在錄影中所謂的招認,是基於被告人亂講出來的,故此不可靠,內容不真實,辯方認為 “須一律棄之不理”。
63. 其實,Zhou Limei一案是針對 “equivocal” 的招認。
64. 反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的招認,即是承認用刀揮斬其丈夫,完全沒有模棱兩可的意思,內容清楚明確,承認曾經 “斬” 其丈夫。
65. 至於被告人是否 “亂講” 的說法,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a) 首先,控方第一證人指被告人一直保持沉默,沒有回應任何提問,故此,扯不上任何 “招認”,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的時候,辯方完全沒有指出被告曾經 “胡亂” 地說出一些事件的經過。
(b) 根據被告人在會面紀錄所說明顯是一個招認:– “是他打我先的,他先打我的頭,用拳頭,後來我一時情緒激動,我就拿那個菜刀砍他了”(記項182C)。
(c) 被告人承認用該把菜刀的 “刀鋒” “斬” 其丈夫(記項293-300)
(d) 若然被告人在現場,已作出上述的招認,而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將這一項有力的證據作任何記錄,明顯有失職之嫌,完全違反常理。控方第一證人有何因由需要維護被告人?
(e) 另外,被告人所謂的 “亂講”,完全對自身不利。事件已經發展至一個嚴重的地步,除了驚動警員到場之外,丈夫赤裸上身,雙手正在流血,地上已經有一灘血(可見P3相片3至7),救護車到場,把丈夫送往醫院,情況不妙,被告人當時還會 “亂講”,被告人還懂得憑空 “想像” 一些沒有做過的事情,承認自己揮斬丈夫?
(f) 被告人被捕後,大約3小時後,在普通話傳譯員的協助下,就 “傷人” 罪進行警誡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我沒有話說。”(證物P7),即是被告警誡下從沒有作過任何招認。
(g) 至於在約22小時後的錄影會面內所提及的拘捕的陳述(preamble)(證物P8),完全沒有提及被告人的所謂 “亂講” 的招認。
66. 基於上述分析所得,本席完全不接納被告人聲稱在會面紀錄的招認是憑空 “想像” 及 “亂講”,本席裁定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的招認,正正是事實的真相。
67. 被告人聲稱在拿起菜刀之後,便忘記往後的事,這一個說法從會面紀錄的招認及兩名醫生的證供已經顯示出不攻自破。被告人說法不合理、不可信,完全在掩飾事實真相。
被告人丈夫的證供
68. 他們兩人在案發時,關係極差,差的程度達致丈夫要寫離婚協議書。
69. 可是在庭上作供時,丈夫表現得處處維護被告人:–
(a) 丈夫早在案發(3月29日)後不久,即是在5月初已經明確向警方表達無意 “控告” 被告人,因為傷勢已經康復。這顯示丈夫已經原諒被告人。
(b) 丈夫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並非故意,而是一場意外。
(c) 丈夫不願作為控方證人。
(d) 丈夫表示被告人在今年5至6月間,已經接受洗禮,“魔鬼已經離開她”,被告人對女兒的態度轉好,也少發脾氣,心情變得開朗。被告人在牧師,社工,精神科護士的開解下,明白家庭需要和睦共處。
70. 被告人的證供也提及丈夫在今年10月(審訊在11月)陪同被告人覆診,顯示丈夫與被告人的關係已經修復。
71. 既然丈夫不願作為控方證人,沒理由指證被告人。
72. 丈夫指被告人拿起菜刀時,緩慢地將刀鋒慢慢地轉向自己,丈夫知道被告人的家庭成員有自殺傾向:–
(a) 家姐自殺身亡,
(b) 其父親因為中風,曾經吃農藥企圖自殺,
(c) 被告人曾經表示過世之後,在內地的錢財交給母親,在香港的錢留給女兒。
73. 其實,以上 (b) 及 (c) 段的事情無從稽考,完全是丈夫一面之詞,辯方在被告人主問時,完全沒有提及。
74. 基於以上 (a)、(b) 及 (c) 原因,丈夫認為被告人的舉動存有自殺的風險。丈夫立刻上前用左手捉著被告人手持菜刀的手腕。
75. 相比起身材瘦小的被告人,丈夫比被告人高大,丈夫的證供亦同意他的氣力比被告人強大,因此當他捉住被告人手持菜刀的手碗時,被告人沒有機會發力。兩人在糾纏期間,丈夫的右手受傷。
76. 至於左手肘的傷勢是因為撞到洗碗盤的鐵角而造成的。
77. 這四個傷勢:–
(a) 右手掌一處是向外時,受到襲擊而形成的。該傷勢有7厘米長的深層割傷。
(b) 右手肘及右前臂的傷勢,是在前臂的向外的方向。
78. 最嚴重的傷勢是 “右邊尺側伸腕肌腱完全切斷” (complete cut of the right extensor carpi ulnaris tendon),丈夫需要做手術,修復已切斷肌腱,可想而知,丈夫遭受襲擊時的力度相當強勁。
79. 單是右手是連續三個傷勢,手掌、手骨及手肘,很難想像是由意外而造成的。因為這些傷勢是由利器及有力度而造成的。
80. 四個傷勢,只有一個傷勢可以從照片(P3/16)看見,皮膚裂開,其他的傷勢已經被紗布包紮,及用手術手套遮蓋。
81. 從相片(P3/16)可見,皮膚破裂的部份是連着沒有破裂的割痕,這一個傷勢,明顯與刀鋒直接接觸造成。
82. 同樣地,左手肘傷勢也是因為與刀鋒接觸而造成,而當時的揮斬力度是強勁的。
83. 在醫療報告中,指丈夫被救醒後,在廣華醫院留醫。對於被救醒這一點,丈夫只是輕描淡寫地說,因為這些傷勢,存有痛楚,故此有睡意,迴避暈倒而被救醒一事。
84. 丈夫的傷勢包括 “肌腱完全切斷”,可想而知,其痛楚程度是痛不可擋,非常難受,丈夫因此而暈倒。
85. 最重要一點,丈夫在案發後,大約8小時,已經錄取證人供詞,可是完全沒有提及 “意外” 這個說法,反而是說被告 “將刀轉向刀背以刀背劈落我度,導致我左邊手肘有2 cm刀傷…”
86. 關於刀背的說法,明顯並非真確,被告在會面紀錄中承認以 “刀鋒” 揮斬丈夫。(證物P8 - 記項293 - 300)
87. 丈夫的證供明顯是在掩飾事實的真相,正如他向警方表示他的傷勢已復原,而他們的關係亦已修復,丈夫無意令被告入罪。
88. 本席裁定丈夫有動機,為被告人作供,希望令其脫罪。本席認為丈夫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這次襲擊事件,並非意外,亦非用刀背襲擊丈夫,用的是刀鋒。
總結
89. 分析案情所得,本席接納控方證人及兩名醫生的證供,他們誠實可靠。至於被告人及其丈夫的證供,不盡不實,兩人的供詞在掩飾事實的真相,不被接納。
90. 本席對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的招認,給予絕對比重。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完全知悉自己所作的行為,能解釋為何拿起菜刀向丈夫揮斬。因此,本席裁定縱使被告人在案發時,患有抑鬱症,仍然無損她的分析能力及認知,她當時是清楚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也清楚知道拿起菜刀向丈夫揮斬,其後果會令丈夫身體受嚴重傷害。
91. 本席肯定被告人拿起菜刀的意圖,是令丈夫身體受嚴重傷害。
92. 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本案的控罪,裁定被告人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