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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0/2024
[2024] HKCFI 13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6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條例)傳票2022年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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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4月3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4月30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超過每小時15公里以上但不超過30公里)」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
2.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2022年9月21日晚上11時43分,上訴人駕駛一輛的士XB3577行經大埔道(深水埗方向)鄰近燈柱N7380時,行駛速度為每小時70公里,超過該路段的50公里最高時速限制。
4. 上訴人沒有爭議的事項包括:
(a) 上訴人填寫了「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並填上其本人為案發時駕駛該的士的司機;
(b) 本案拍攝超速照片的數碼超速攝影機系統於相關時間運作正常,資料準確無誤;
(c) 照片顯示相關時間,該的士在涉案位置是以每小時70公里行駛,超過該路段最高時速。
5. 控方第一證人梁先生的證供,他是該的士登記車主的董事,而他經岑先生再將該的士之管理工作交給控方第二證人處理。
6. 控方第二證人鄧先生的證供,於2022年7月30日,上訴人簽署一份的士租賃合約,以租用該的士(文件P9(1))。而相關紀錄顯示上訴人在2022年9月21日有開夜班,即當天下午5時至翌日凌晨5時工作(P9(3)),而上訴人亦已支付相關的車租(P9 (4))。在2022年9月21日,上訴人沒有向其提出早班司機沒有將的士交予他,早班司機也沒有向他報告異常情況。因此控方第二證人認為上訴人於相關時間接收了該的士。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選擇作供,他否認於2022年9月21日晚上11時43分,為駕駛該的士之司機,上訴人的證供主要包括:
(a) 上訴人初時聲稱他於案發當天在家中照顧父母,故沒有取車;
(b) 上訴人其後承認他有支付當天的車租及取車,但他宣稱在凌晨12時後才取車,並記不起所取的士之車牌號碼,並非一定是XB3577;
(c) 上訴人聲稱早班司機沒有告訴他的士之車牌號碼,而的士沒有上鎖,車匙被留在車廂內;
(d) 上訴人宣稱他與該通知書填上其本人為案發時駕駛該的士的司機,是由於該地址只有他一人為司機,無其他人資料可填。他亦曾向控方第二證人查詢他當天是否租用了該的士,對方答「是」,並要求他對此負責。
裁判官的裁斷
8. 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誠實可靠,接納他們的證供。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一致,說法與其行為相悖,且不合理,拒絕接納其證供與控方案情相抵觸的部份,這包括:
(一) 上訴人在主問初期表示,因需要照顧家人,故於9月21日當天「沒有攞到車」。但被問及為何支付了當天的車租時,他改稱其實有攞車,只是在早班司機通知他時未有即時取車,而是讓的士繼續停泊在早更停泊的原位。他再改說法,指自己在凌晨12時後才攞車,但不知道所取得的的士車牌號碼。
(二) 上訴人在初期主問中,否認他於9月21日曾駕駛XB3577的士,後來又改說自己無法排除當日駕駛XB3577的士的可能性。
(三) 上訴人提到,控方第二證人會隨機分配的士給他駕駛,但裁判官認為,若控方第二證人於9月21日確如他所述隨機分配的士給他,則證人無理由在P9文件的第3頁特別註明上訴人當日所駕駛的士車牌為XB3577。
(四) 若上訴人確信或明知自己並非9月21日駕駛的士XB3577,當他收到P3通知書後,與控方第二證人通話時得知自己被認為是該時段的的士司機,理應不會容許通話就此結束,並將個人資訊填於P3通知書。相反地,如果上訴人堅信自己不是當日的司機,理應會向控方第二證人明確指出他並非案發時的的士司機,因為於案發時他並未有攞車,更不會在P3上填寫自己為事發時干犯該罪行的司機。
(五) 上訴人提到他應早更司機通知,前往葵涌邨附近咪錶位旁取的士,但他聲稱自己並不知道要攞的的士車牌號碼。他指當時該的士並未上鎖,且啟動的士的鎖匙就在車內。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難以置信,尤其晚上街上停泊車輛繁多,難以理解上訴人為何不向對方確認交接的士的車牌號碼。
(六) 況且按上訴人所述,早更司機將一輛未上鎖並將鑰匙留在車內的的士,停在公共街道長達七小時,而上訴人竟未對可能被竊的風險感到憂慮,裁判官亦覺得這情況難以置信。尤其在這七小時內,上訴人同意承擔車輛租金,該的士在此期間是由上訴人管理,若被抄牌、或被損毁,按的士租賃合約(P9(1))第3條,上訴人是需負責相應的罰款或損失。
9. 裁判官亦觀察到上訴人作證時的表現,包括其神態舉止,認為上訴人回答問題時表現迴避。裁判官亦指出,根據第二證人的紀錄,2022 年9月21日晚上5時至22日凌晨5時,上訴人有開工,當時駕駛了車牌XB3577的的士。上訴人也已將9月21日當天的租金交付給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亦指出,早更司機會將的士開到上訴人住所樓下或附近,然後上訴人負責載早更司機返家,即上訴人在接更後有責任載早更司機返家。如若不然,早更司機會通知控方第二證人。據控方第二證人所述,9月21日他沒有收到早更司機關於未能交車給上訴人或上訴人未能載早更司機返家的通知。
10. 因此,裁判官認為,儘管控方第二證人表示,無法保證在每次該情況發生時早更司機都會通知他。但如果上訴人在9月21日未能從早更司機那裡取得的士,那麼他根本不會支付當日租金,在收到P3後也不可能不向控方第二證人提及他在事發當天或於相關時間並未攞到的士。
11. 裁判官繼而審視P4(3)的XB3577超速照片後,確認該超速照片所拍攝到的車輛正是他租予被告人的XB3577的士。裁判官接納的證據之下,唯一合理推斷是上訴人在2022年9月21日,於晚上11時43分是駕駛P4(3)顯示車牌為XB3577的的士司機,行經當時大埔道(深水埗方向)鄰近燈柱N7380時,行駛速度為每小時70公里,超出該段道路規定的最高時速50公里,因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 答辯人綜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包括:
(一) 上訴人聲稱他於案發翌日凌晨12時後才取車,並有其他人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駕駛該的士經過涉案現場;
(二) 上訴人認為相關數碼超速攝影機系統雷達可能被樹枝干擾;
(三) 上訴人填寫該通知書的原因是,收信地址只有他一人擁有車牌,而他不是認罪;
(四)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官錯誤接受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五) 上訴人聲稱原審裁判官錯誤認為他取車過程的說法不合理。
13. 上訴人亦於2024年3月4日作出補充。
(一) 質疑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尤其是梁先生一直都不清楚管理人是誰,直至超速事件後才知悉管理人是鄧先生,這可證明他們之委托關係並非與裁判官所想的可靠。
(二) 就第二控方證人證供,鄧先生的證供亦提及司機租車合約上所寫的車牌並不一定是司機實際駕駛的車輛,司機會駕駛車輛並非指定XB3577,合約上的租金亦包括不同日子,日更、夜更、替更亦可隨時按實際情況改變。而按鄧先生所述的更表是WhatsApp對話紀錄,該紀錄並不代表最新的實際情況。裁判官錯誤認為此紀錄為可靠,可證明上訴人是唯一可能的司機。而實際上交接是那一輛車牌的車,司機並沒有紀錄和匯報,因此證人無法確定實際交付的車輛和交接情況是屬於那一輛車。
(三) 上訴人無法證明當天所取的車輛是否XB3577,鄧先生雖認為上訴人是當日的司機,並向上訴人表示要負責交罰款,但上訴人需要時間去查證,無法立即向鄧先生闡述當日的過程。上訴人收到通知後,已多次向警方查證案發情況,包括觀看案發影像、其他證據,並曾向警方表示上訴人並非案發司機。
(四) 車匙放在車內也不上鎖,由管理人安排交收車輛方法,他們稱為「留門」的做法是常見的,並曾告訴上訴人不用擔心,車輛本身有保險,車輛亦未曾試過被偷走。
(五)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鄧先生會確保的士在換班期間不會被抄牌,實際情況是鄧先生沒有保管責任,如下更司機5點後沒有取車,便由下更司機負責。鄧先生只需確保車輛已出租,換班期間被抄牌由司機負責。
(六) 管理人認為車輛是可以不上鎖交接,曾經告訴上訴人不用擔心,因此上訴人並沒有擔心車輛沒有上鎖而被竊的風險。
(七) 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只要向早更司機或控方第二證人報告,便可以避免因違泊被抄牌。
答辯人的回應
14. 答辯人只簡略地指出裁判官已就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作出詳細及詳盡的分析,並無理由需作出干預。
本席的考慮
15. 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麗琪 [2024] HKCFA 7,當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6. 首先,就上訴人批評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他其實不清楚實際的管理人是誰,甚或他可能隱瞞曾駕駛該的士。可是,裁判官亦指出他在收到通知書後交了給打理人岑先生,岑先生後來將通知書交予第二控方證人鄧先生,他到警署錄取口供時才知道由鄧先生打理,而第一證人亦表明從未駕駛該的士XB3577,更沒有駕駛的士的執照。
17. 而就第二證人方面,上訴人最主要是指出其證供不能肯定上訴人當天是駕駛XB3577的司機,尤其車輛可作實際的情況改變,WhatsApp也不一定是真正情況。然而,在這方面,首先根據P9(1),不單合約上設的士XB3577確實是租予上訴人,P9(3)更是第二證人發給上訴人的報更紀錄,顯示案發當天上訴人有開夜班,P9(4)亦顯示上訴人有支付相關車租。上訴人當天更沒有向他爭論或提出早班司機沒有交付了該的士給他,其實上訴人也曾向第二證人查詢他當天是否租用了該的士,當對方答「是」及要求上訴人對此負責時,雙方的通話竟就此結束。若上訴人懷疑或否認此情況,奇怪的是上訴人為何亦未曾提出。
18. 但無論如何,其實根據上述通知書而言,事實是上訴人也填寫了自己為當時駕駛之司機,上訴人辯稱因該地址只有他一人為司機,無其他人資料可填,顯然上訴人這說法實難以成立,通知書明顯要填寫清楚表明是當時駕駛的司機。
19. 況且,按該條例第64條:
「64. 在簡易程序訴訟中司機身份的證明
在任何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簡易程序訴訟中,如有一份陳述書呈堂,而該份陳述書 ─
(a) 看來是由被告簽署的;
(b) 是按照根據第63(2)條向其送達的通知書而供給的;及
(c) 說明被告是該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
則法庭須接納該份陳述書為被告是該罪行發生時該車輛司機的表面證據。」
20. 事實上,就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確實已作出非常充分的考慮和分析,列舉多個理由,包括就當天他是否駕駛該的士曾有不同的說法,更說在12點後才取車,竟任由該的士從下午5時至凌晨無人看管,而車匙只留在車上等等。裁判官具耳聞目睹各證人及上訴人作證的優勢,裁判官就他們及上訴人的證供已作出非常詳盡的分析及考慮,本席認為其裁斷是正確的。
21. 毫無疑問,上訴人在案發時確實是該的士XB3577的司機,該車輛被攝錄到在大埔道行駛達每小時70公里,超出最高時速50公里。上訴人也提及雷達可能被樹枝干擾,但並無實際證據可作支持,況且,根據P6至P8的文件,該攝錄機經每月預防性維修,亦有數碼超速攝影系統電腦證明書及專家報告確實其準確性及可靠性。
22. 在此情況下,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席前的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此上訴須予駁回,維持原判。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皓璋先生代表 |
|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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